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
第一條 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建設項目,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按照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標準的要求,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,并優先采用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、新工藝、新設備和新材料。
第二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:
(一)設計依據;
(二)建設項目概況;
(三)職業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預測;
(四)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的名稱、規格、型號、數量、分布,并對防控性能進行分析;
(五)輔助用室及衛生設施的設置情況;
(六)對預評價報告中擬采取的職業病防護設施、防護措施及建議采納情況的說明;
(七)職業病防護設施和應急救援設施投資預算明細表;
(八)可以達到的預期效果及評價。
第三條 建設單位在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完成后,應當組織有關職業衛生專家、工程技術人員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評審,并形成是否滿足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標準的評審意見;建設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主持或者指定分管負責人主持評審工作。
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評審意見對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進行修改完善,并對最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的真實性、客觀性和合規性負責。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工作過程應形成書面報告備查。
第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完成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評審后,按照評審通過的設計和有關規定組織職業病防護設施的施工。
第五條 建設項目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建設單位不得通過評審和開工建設:
(一)未對建設項目主要職業病危害進行防護設施設計的;
(二)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按照評審意見進行修改完善的;
(三)設計內容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標準要求的;
(四)未采納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中的對策與建議,且未作充分論證說明的;
(五)不符合職業病防治有關法律、法規、規章和標準規定的其他情形的。
第六條 建設項目的生產規模、工藝或者職業病危害因素的種類等發生重大變更的,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變更的內容,重新進行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和評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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